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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三)

2012-07-06 17:28:14 来源: 浏览次数:4300次

  (二)提交原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三)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文件、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续展登记或监督抽查检验1次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送交产品样品,进行复核检验。但受到停止经营处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续展。

  第十八条 改变生产厂址、产品标准、产品配方成分和使用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国内销售的,必须按《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的要求附具中文标签,并在标签上标明产品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办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需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检验费和评审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