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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二)

2012-07-06 17:31:32 来源: 浏览次数:15103次

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